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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统计局公务员考勤规定

发布时间:15年11月13日 信息来源:统计局 编辑:兵团统计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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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兵团统计局

国家统计局公务员考勤规定

国统办字〔2014〕64号

2014年7月18日第6次局常务会议通过

第一章  总则

第一条  为了建立良好的机关工作秩序,加强公务员的组织纪律观念,提高工作效率,根据有关规定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行政及参公单位(以下简称各司级单位)公务员。

第二章  出勤纪律和考核方法

第三条  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规定的作息时间,按时上班,不迟到、不早退。工作时间不得上网聊天、炒股、购物、玩游戏、观看影视视频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务。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办私事。

第四条  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,不得擅离职守,不得无故缺勤或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。

第五条  公务员不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;请假期满,不续假或续假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归的;不服从组织调动,不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;不服从组织分配,不履行工作职责的,均按旷工处理。

第六条 考核办法。

(一)各司级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登记,按月公布本单位公务员出勤情况,并在每月5日前将考勤汇总表报人事司。

(二)根据各司级单位上报的考勤情况,人事司依据有关规定通知财务部门扣发缺勤人员的工资和津补贴。

第三章  假期类别和期限

第七条  病假。公务员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,可以请病假。去医院看病,一般不得超过半个工作日。病假休养应有合同医院或局卫生所证明,急诊应有就诊医疗机构证明。除特殊或慢性疾病,病养证明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。

第八条  事假。公务员因私事必须由本人处理的,可以请事假,按国家有关规定全年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5天。公务员有以下特殊情况,按审批权限,经领导批准,可认定为特殊事假,不扣工资,不计入全年事假累计时间,但需记入考勤表。

(一)公务员的配偶、直系亲属、岳父母、公婆因病重或病危经医院提出确实需要陪住(时限在5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二)公务员凭学校或幼儿园通知书参加幼托、就学子女的家长会(时限在半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三)公务员搬家或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等必须要在家照料(时限在1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四)公务员经领导批准,参加在职学习(时限在每周1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五)女公务员进行产前检查的(时限每次在1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六)女公务员有不满1周岁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,每天给1个小时喂奶时间,也可每周少上半天班(4个小时)。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。

第九条  其他法定假期。

(一)婚假。公务员本人结婚,可以请婚假,假期7天。对实行晚婚(男25周岁,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)的,增加奖励假7天。

(二)丧假。公务员的配偶、直系亲属、岳父母、公婆死亡,可以请丧假,假期5天。

(三)探亲假。公务员工作满1年后,与配偶或父母住在不同城市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假期。公务员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。

1.公务员探望配偶的(国内)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30天。

2.未婚公务员探望父母,原则上每年休假一次,假期20天。如因工作需要,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,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,可以两年休假一次,假期为45天。

3.已婚公务员探望父母,每4年休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

4.公务员探望公派出国学习、工作的配偶,须提供配偶所在单位开具的出国探亲函件,在公派期间(1至3年)可探亲一次,探亲假期60天。

(四)生育假。

1.女公务员的产假为98天,其中产前可休15天;难产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。

2.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,除上述产假外,增奖励假30天。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,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。

3.女公务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手术后,可给予15天至20天的产假;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手术后,可给予42天产假。

4.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生育一个孩子的,凭独生子女证,由女方申请,经领导批准,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,至孩子满6个月(晚育奖励假另算)。在此期间工资照发,不影响调资晋职,但减免3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。

5.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
(五)工伤假。公务员因工负伤,必须治疗和休养的,可给予工伤假。

(六)路程假。公务员到外地结婚(不包括旅行结婚)、奔丧、探亲,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

(七)年休假。在职公务员,按照下列条件享受年休假待遇:

1.累计工作满1年、不满10年的,每年休假5天;

2.累计工作满10年、不满20年的,每年休假10天;

3.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,每年休假15天。

第十条  病假、探亲假、生育假、工伤假、路程假均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;年休假、婚假、丧假、事假均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。

第四章  请假及报批程序

第十一条  公务员请假按下列程序报批:

(一)公务员请病假、事假、年休假、其他法定假期应事先提出申请,填写请假单,按程序报批。如遇特殊情况,可打电话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并事后办理补假手续。其中请病假、工伤假应持合同医院或局卫生所证明,急诊应有就诊医疗机构证明。

(二)副局长、纪检组长、党组成员以及三总师请假,报局长批准。各司级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,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并经局长批准。副司长、司级非领导干部请假,由司长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。

(三)副处长及其他人员请假,在1个工作日内的,由处长批准;超过1个工作日或请假离京、出国(境)的,报主管副司长批准,必要时报司长批准;处长请假,经分管副司长审核同意后,报司长批准。

(四)各司级单位公务员,请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,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,报人事司审批。

(五)处级及以下公务员脱产学习或参加在职学习(每周占1个工作日以上),应向所在司级单位提出申请,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,报人事司审批。

第五章  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

第十二条  病假期间工资(指个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, 下同)按下列标准发放:

(一)公务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。

(二)公务员病假超过2个月、不满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
1.工作年限不满10年,发给90%工资;

2.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,工资照发。

(三)公务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
1.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70%工资;

2.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,发给80%工资。

第十三条  全年事假累计在15天以内的工资照发;超过15天的,按实际超出天数扣发工资。

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或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特殊情况的,工资照发。

第十五条  属旷工的,停发旷工期间的全部工资。对旷工人员,除进行批评教育外,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开除。

第十六条  各类假期的津补贴待遇按局有关制度执行。

第六章  附则

第十七条  国家统计局其他在京直属事业单位、出版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第十八条  本规定由人事司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  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国家如有新的有关规定出台,按照新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条  《国家统计局公务员考勤规定》(国统办字〔2009〕81号)同时废止。